EB5 Investors Magazine Volume 4, Issue 2 | Page 25

• 新商业企业是否会在再投资前争取投资人的同意 ?
• 如 果 事 前 不予 通 知 , 那 么再 投 资 后 , 是否会及时通知投资人 ?
• 谁会对新商业企业的再投资作出建议 ?
• 哪些外部第三方顾问会参与建议决策 ?
• 再投资的收益将如何作分配 ?
• 再次的投资是否足够灵活而不会影响资本维持阶段 结束后的还款 ?
• 如果再投资遭受严重损失怎么办 ?
• 再投资的风险范围是多少 ?
• 如果因签证名额缓解 、 结婚或其它原因 , 我比远早于预期时间获得有条件绿卡 , 怎么办 ?
新商业企业管理人应准备好回答这些问题 。 EB-5 投 资需为 “ 有风险投资 ” 的 , 其原理是确保 EB-5 投资人 在其企业做出承担风险的资本投入 。 如果企业运营得 好 , 他们的收益也会好 , 如果企业的运营情况不佳 , 投 资人的收益也将不佳 。 21 在 贷 款 返 还 后 , 投 资 人 已 如 国会得要求做出了有得失风险的投资 。 要求投资人再 经 历 一 轮 “ 有 风 险 的 ” 投 资 似乎 并 不 公 平 , 并且也 无 法 律依据 。 22 作为一个政策问题 , 要求新商业企业在就 业创造完成后对收回的资金做一些商业投资是合理 的 。 此要求从法律角度合理且符合 “ 新商业企业 ” 需持 续从事商业行为的概念 。
相比较 “ 有风险投资的 ” 规定 , 政策指南对于再投资 的指导实际更贴近于对于 “ 持续从事合法商业行为 ” 的 要求 。 采取更健全的法律依据可以使得再投资的风险
降低 。 在 “ 持续 ” 商业行为的原则下 , 再投资可涉及美 国国债 、 债券或其它灵活安全的投资 。 对于希望高投 资收益的投资人 , 运营良好的基金可以是一个选择 , 收益高但风险也高 。
李承媛 ( Carolyn S . Lee )
李承媛律师是米勒梅尔律师律师 事务所 EB-5 团队的管理合伙人 , 也是美国移民律师协会 EB-5 国 家委员会主席 。 她是 EB-5 立法和 政策倡导的行业领军人物 。 她被提 名登上 50 位杰出商界亚裔美国人榜单和 “ 国际企业律 师名人录 ” 榜单 , 并获得 “ 美国最佳移民法从业律师 ” 称 号 。 米勒梅尔律师事务所已经协助项目客户成功募集了 25 亿美元的 EB-5 资金 , 帮助超过 5,500 名 EB-5 投 资者递交了申请 。
注释 :
1
见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 INA ”) § 203 ( b )( 5 ), 8 USC § 1153 ( b )( 5 ) 及 8 CFR § 204.6 ( e )。
2
见 8 CFR § 204.6 ( j )( 2 )。
3,4
6 USCIS-PM G . 2 ( A )( 2 )。
5
6 USCIS G . 4 ( C ); 见 Carolyn Lee , Material Change : Managing the Inevitable during EB-5 Visa Retrogression ( PLI , 2014 ) ( https :// millermayer . app . box . com / sb30ne1t0wdtmptugppzgh7mfj5hxe1w5 )
6
USCIS 从未对 “ 实质性变化 ” 做出定义 , 这导致对投资者移民的关键风险难以管理 。 见 Carolyn Lee , Effect of Material Change Doctrine in EB-5 Deference Policy ( AILA , 2012 )
7
该讨论假设新商业实体的业务范围指的是其商业目的而非用于再投资的合同权利 。 政策指南对此并未给出明确说明 。
8
6 USCIS-PM G . 5 ( B )( 2 ) 及脚注 10 。
9 http :// thelawdictionary . org / reasonable-time /; 及 https :// definitions . uslegal . com / r / reasonable-time /。
10-16
6 USCIS-PM G . 4 ( C )。
17,18
Matter of Izummi , 22 I & N Dec . 169 ( Assoc . Comm ’ r , Examinations 1998 ) (“ Izummi ”)
19
6 USCIS-PM G . 5 ( C )。
20
政策指南指出了 USCIS 在此问题上所持的新态度 , 即 “ 维持阶段指的是投资者的两年条件永 久居留期 ”, 而不是至收到 I-829 裁定的整个条件永久居留期 。 见脚注 4 , 6 USCIS-PM G . 4 (“ 脚注 4 ”)。 脚注 4 还指出 ,“ 投资者在维持阶段期满后无需再维持其投资 ”。
21
见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移民和难民事务附属委员会给美国移民及归化局委员 Gene McNary 的信函 ( 1991 年 8 月 2 日 ) 中对 EB-5 拟法规的评论 (“ 我们同意拟法规的要求 , 即移民 享受商业实体长期成功的利益且必须承担实体失败的损失 。 我们不认为外国人仅通过贷款给 商业实体就能满足这样的要求 , 我们也不认为投资应该用美国公司的资产进行抵押 。 简而言 之 , 我们希望投资者的资金是有风险的 。”)
22
见 Carolyn Lee , EB-5 Investment “ At Risk ” and Sustaining Investment : Redeployment is Not Required ( ilw . com , 2017 ) ( http :// discuss . ilw . com / content . php ? 8241-Article-EB-5-Investment-At-Risk-and-Sustaining-Investment- Redeployment-is-Not-Required-By-Carolyn-S-Lee )。
EB5INVESTORS . CN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