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5 Investors Magazine | Page 40

然而,区域中心如果是资助或是将其区域中心的资格承包 或租售给一个非附属的新商业企业(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的话,情况又会如何呢?区域中心应该对这个 非附属的新商业企业实施多大程度的监督和管控呢? “租售中心”应该为其租予资格的新商业企业的违法行 为负多少责任呢?许多人对这些问题给出不同的答案。 的确,一些EB-5专业人士对于证券法律在EB-5项目中的 适用性缺乏认识,某些EB-5项目参与者的贪婪(包括项目赞 助商、区域中心、移民公司和移民律师),以及美国证券交 易委员会在芝加哥案迫使其在执法方面变得更加积极之前未 能积极监管EB-5行业,都滋生了EB-5项目下的不合规行为。 但是,新的诚信议案可能做得过头,因为它试图把“发行人 责任”强加到区域中心身上,即便区域中心并不管控新商业 企业、且与其无关联。在一个典型的EB-5贷款模型交易中, 新商业企业是一个集合EB-5投资资金的实体,同时也是向 EB-5投资者发行或销售证券的发行人。一旦EB-5资金可用于 投资,新商业企业会贷款给就业岗位创造实体。作为证券发 行人,新商业企业(可能还涉及其控制人)通常会承担与发 行相关的任何实质性遗漏或错误陈述的责任。衡量实质性的 根本标准在于是否存在这样的重大可能性:一个理性投资人 在决定是否购买或出售证券时会将该错误陈述或遗漏视为重 要(基本公司诉莱文森案(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基本公司”一案中所述:“必 须存在这样的重大可能性,即遗漏事实的披露会被一个理性 投资人视为显著改变可获得信息的‘总和’。” 如果区域中心或其控制的附属机构是发行人,那么在这 种情况下,区域中心应当为损害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 区域中心不是发行人,与发行人无关联,对发行人也没有 其它控制,莱希/格莱斯利议案仍会将“发行人责任”强加 到——或归咎于——“租售中心”身上。为什么会这样?因 为区域中心必须出具证书,证明证券发行遵守适用的证券法 律。具体而言,莱希/格莱斯利议案和最近提出的《2015年 EB-5诚信法案》都规定,区域中心必须每年重新出具证书证 明: “……尽证明人所知,经尽职调查后,所有……证券的 报价、购买及出售或是提供的投资建议均符合美利坚合 众国证券法律以及证券报价、购买或出售所发生的、或是 证券发行人所在的、或是提供投资建议所在的州的证券法 律。” ——《2015年EB-5诚信法案》,S.2415,第114届国 会。32-33(2015) 但是证明人如何才能具有足够能力并且愿意提供这种证 书呢?出具这样一份本质上为证券发行“拍板”的证书不是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