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5 Investors Magazine | Page 102
D法规的EB-5
投资人认证
作者/约·洛 (Jor Law)
长期以来,EB-5筹资主要仰赖D法规和S法规相关条例来规避证券法中一些繁复的合规要求。很多豁免优
惠政策的执行,尤其倚靠1933年生效的美国证券法D法规第506条相关规定。新法规生效后,这些优惠政
策被重新归类在506(b)条例,用于禁止筹资过程中的大范围融资和推广。
长期以来,EB-5筹资主要仰赖D法规和S法规相关条例
来规避证券法中一些繁复的合规要求。很多豁免优惠政策
的执行,尤其倚靠1933年生效的美国证券法D法规第506条
相关规定。新法规生效后,这些优惠政策被重新归类在506
(b)条例,用于禁止筹资过程中的大范围融资和推广。
不过,《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在D法规中新增了若干豁
免政策,以适应市场需要接触更多资本的需求。从2013年9
月23日起,D法规加入了应允大范围融资与推广的506(c)
条例。这就意味着公司可以通过杂志、报纸、广播、网络
和社交媒体宣传推广他们的新证券。506(c)条例规定的
关键性要求是投资人必须成为经过认证的合格投资人。506
(b)条例中阐明投资人可以进行自我认证的说法依然有
效。新条例里的认证资格则是对投资人提出的新要求 。
506(c)条例的颁布开放了更多集资途径,使更多投
资人可以参与其中。可以想见未来会有更多移民律师推荐
客户放弃使用第506(b)条例或者S法规,转而使用第506
(c)条例来规避税收。这无疑会使本就已经相当繁复的
EB-5申请过程更加复杂。具体来讲,证券发行人必须证明所
有想要通过506(c)条例获取豁免政策的投资人都已经经
过认证,而投资人本人无法简单进行自我认证。因此,证券
发行人需要投入“合理努力”来对投资人进行资格验证
者的自然属性和购买